发布日期:2014-03-19 08:47:57 来源:
CSCR-2014-00007
长沙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长沙市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的通知
长政发〔2014〕9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2014年3月1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45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本级政府及所属各部门(单位)、区县(市)政府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和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包括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公开应当及时和准确。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级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单位)、区县(市)人民政府。
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单位)应在上级主管部门(单位)的领导和市政府统一指导、协调下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实行双重领导的部门(单位)应在市政府的领导下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 市政府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工作机构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部门(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实行“行政一把手负总责、分管领导直接抓、职能处室具体办”的工作机制。
部门(单位)应当指定机构为本部门(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部门(单位)政府信息公开日常工作。
第六条 部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明确审查程序和责任,在制作或者保存政府信息时,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依法确定该信息是否公开和公开的类别。
第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
(二)“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
(三)“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四)“一事一申请”的原则。
第八条 发现虚假信息或者不完整信息时,各部门(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通过政府信息主动公开渠道,及时发布完整和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二章 主动公开
第九条 政府信息主动公开按照编制(更新)—制作(保存)—审查(审批)—发布—报送的程序进行。
第十条 部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编制、公布、更新本部门(单位)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
第十一条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部门(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工作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和电子邮箱;
(二)本部门(单位)政府信息的分类和编排体系;
(三)本部门(单位)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类别和发布渠道;
(四)本部门(单位)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的受理机构、处理程序、答复流程及处理时限;
(五)本部门(单位)政府信息公开收费的种类、标准和减免规定;
(六)本部门(单位)认为需要纳入单位政府信息公开指南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部门(单位)政府信息的索引;
(二)本部门(单位)政府信息的名称;
(三)本部门(单位)政府信息的生成日期;
(四)本部门(单位)政府信息的责任部门。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都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政府、部门(单位)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十四条 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应当重点公开以下内容:
(一)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四)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名称、依据、标准;
(六)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七)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及申请行政许可需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八)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九)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十)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一)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安全、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十二)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
(十三)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十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十五)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
(十六)涉及第三方合法权益,但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政府信息;
(十七)国务院、省政府年度公开重点领域政府信息。
第十五条 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及维护更新工作由制作、代为制作政府信息的部门(单位)负责。由多个部门(单位)共同制作或代为制作的政府信息,由牵头部门(单位)负责。
代为制作的政府信息,是指由部门(单位)制作或者部门(单位)共同制作、以市人民政府名义或者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名义发布、保存的政府信息。
因机构调整不再保留的部门(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由继续履行其职能的部门(单位)负责。
第十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前应进行保密审查,保密审查实行部门(单位)负责制。对本部门(单位)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报市保密局确定。市保密局应当在收到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政府信息制作、代为制作和组织起草的部门(单位)是本部门(单位)制作、代为制作、组织起草的政府信息保密审查及申请确定的责任人。
第十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根据实际情况需要审批才能公开的信息,部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公开。
第十八条 部门(单位)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其他部门(单位)的,公开前应当与有关部门(单位)进行沟通、确认,未经沟通、确认,不能公开。
沟通、确认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拟公开该政府信息的部门(单位)报请市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九条 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应当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进行,也可以通过设置部门(单位)信息公开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和电子屏幕等场所、设施进行。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应当以政府门户网站和政府公报为本级政府统一的政府信息发布平台。本级政府及部门(单位)在法定权限内制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重大行政决策结果和其他应当主动公开的重要信息,必须在本级政府门户网站和政府公报公开;其他应当主动公开的重点政府信息也必须在政府门户网站和部门(单位)网站公开。
政府网站和部门(单位)网站都要开设政府信息公开专栏,并建立和畅通链接,完善网上查询功能,提供信息检索、下载打印等服务。
第二十一条 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在其形成、变更或者保存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因特殊情况在10个工作日内不能公开的,最迟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政府拟定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其他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应当通过政府门户网站等载体公开征求公众意见。
部门(单位)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和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执法前,应当通过听证会、座谈会等方式公开有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 各部门(单位)应当根据《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各自实际,细化本部门(单位)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内容。
第二十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不得公开下列信息: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的;
(三)涉及个人隐私的;
(四)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信息;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市政府规定的不予公开的信息。
其中第(二)项、第(三)项所列的政府信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的,可以予以公开。
第二十五条 对于确定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部门(单位)应当对不予公开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等进行登记,以便于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在市档案局、市图书馆、市政务服务中心设立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各部门(单位)要及时向上述市政府公共信息查阅场所提供已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提供已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无法律法规特别规定的应当在该政府信息对外公开后两个月内完成,提供时,应当提供纸质文本3份及电子文本。
第二十七条 已经移交市档案局及档案工作机构、市图书馆的政府信息公开,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章 依申请公开
第二十八条 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按照申请—受理—审查—处理—答复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九条 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实行受理首问负责制。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获取政府信息的申请,首位接待或受理的部门(单位)及工作人员,承担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受理、告知、解释工作。不属于本部门(单位)职责范围内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履行告知义务。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获取政府信息,应当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以书面的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提出;采取书面形式确实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提出口头申请,由受理该申请的部门(单位)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填写完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应由申请人本人签名确认。对受理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部门(单位)应当登记。
申请需要出示有效证件的信息时,申请人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第三十一条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三十二条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也可以通过信函、电报、互联网等形式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格式文本(包括纸质文本或电子文本),并应当包括前款规定应当包括的内容。
对于通过信函、电报等形式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受理时间以部门(单位)收到信函、电报形式申请表的时间为准;通过互联网形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受理时间以申请人提交的电子文本申请表进入受理部门(单位)电子邮箱的时间为准。各部门(单位)要及时查阅电子邮箱和签收信函、电报并即时予以登记。
通过信函、电报、互联网等形式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不能确认申请人真实身份时,对于需要查验本人身份证件或有效证件的申请,在办理前,受理部门(单位)应当要求申请人证明自己身份的真实性,申请人不能证明自己身份的真实性时,受理部门不予提供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三十三条 对于已经受理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进行认真细致地审查,对不符合要求的申请应当要求申请人加以完善、重新提交申请。
(一)不能有效确定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与申请人生产、生活或者科研等特殊需要相关联时,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进一步证明材料;
(二)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与申请人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时,可告知申请人不予提供;
(三)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超出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时,可告知申请人进行更改;
(四)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分属多个部门(单位)制作或保存时,可要求申请人按照“一事一申请”原则对申请方式加以调整;
(五)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拆分过细时,可以要求申请人对所提申请作适当归并处理;
(六)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七)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应当告知申请人补正。
对由于以上原因需重新提交申请的,受理时间以重新收到申请之日算起;申请人不予重新提交申请的,视为申请人撤回申请。
第三十四条 对于已经审查通过的政府信息申请,应做好以下办理工作:
(一)对含有不应当公开内容的政府信息进行区分处理;
(二)对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政府信息,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
(三)收集、准备拟提供的政府信息资料;
(四)拟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正式答复书面复函;
(五)按规定程序呈报审批。
第三十五条 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要依法有据、严谨规范、慎重稳妥。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不属于本部门(单位)职责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于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职责单位的,还应告知申请人该部门(单位)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对不予公开的部分,应当说明理由;
(六)同一申请人向同一部门(单位)就同一政府信息反复提出公开申请,可以不重复答复;
(七)申请的政府信息需要部门(单位)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的(做区分处理的除外),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提供;
(八)在规定的最后时限答复时,不能提供申请人要求的具体内容的,要确定并告诉申请人提供的期限。
答复一般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申请人对答复形式没有明确要求的,原则上以书面的方式答复申请人。
第三十六条 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负责人同意,并告之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条例》规定的工作日内;因更改、补充等原因重新提交申请的,以重新提交受理之日起计算答复时限。
对因申请人本人原因导致答复不能送达本人的,要做好登记工作,以便于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有证据证明部门(单位)向其提供的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部门(单位)予以更正;该部门(单位)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部门(单位)处理,并告知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更改申请,一般应当场处理;当场不能处理的,处理时间最多不能超过10个工作日。
第三十八条 任何部门(单位)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四章 社会评议
第三十九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社会评议每年开展一次。市直各部门(单位)在一届政府任期内原则上要接受一次社会评议。社会评议结果应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社会评议可以采取开门评议的方式进行,也可以采取考核评议和书面述职的方式进行。
第四十一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社会评议实施时,应邀请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媒体、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者、社会监督员和群众代表参加。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社会评议工作者库,逐步实现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工作规范化、专业化,确保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公开、公正、透明、专业、准确。
第四十二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社会评议的内容主要为市政府明确的绩效考核重点内容。
第四十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社会评议采取单位调研、听取汇报、问卷调查、网上评议、会议座谈、大会测评等方式进行,评议结果分为满意、基本满意、不满意三个等次。
第四十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工作由市政府主持,市政府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市政府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工作机构每年年初要根据有序安排的原则提出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社会评议对象建议名单并制定年度社会评议工作实施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章 工作考核
第四十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纳入对市直各部门(单位)和区县(市)政府的绩效考核体系,按考核内容设置考核指标,明确考核标准,给予适当的考核权重。
第四十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指标设置实行定性与定量相结合,考核以量化、年度的方式进行。
第四十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主要考核组织机构、工作制度、公开载体建设,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及时、完整、准确、全面,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受理、办理、答复及工作态度,举报、投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处理和应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编制以及政府信息工作年度报告的编制及发布等五个方面内容。
第四十八条 省政府对市政府的绩效考核结果,直接对接到市政府对市直各部门(单位)、区县(市)政府的绩效考核结果中。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九条 市直部门(单位)和双重管理部门(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责任追究由市监察局负责,省垂直管理部门(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责任追究由上一级主管部门(单位)负责。
第五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惩处与教育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十一条 对下列情形进行责任追究: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在信息公开工作中隐瞒或者捏造事实的;
(七)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上述行为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按照长沙市《关于对领导干部和机关工作人员“有错无为”、“不在状态”实施问责的暂行办法》进行,具体办法由市监察局另行制定。
第五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部门(单位)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单位)、市监察局或者市政府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工作机构举报,收到举报的部门(单位)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并书面答复举报人。对处理结果不满意的,举报人可以向上一级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
第五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部门(单位)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监督保障
第五十五条 市政府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工作机构和市监察局应当对各部门(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的形式包括定期检查、不定期检查、抽查等形式。
第五十六条 各级政府及部门(单位)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主动向社会公布本级政府或本部门(单位)上一年度的政府信息公开年度工作报告。政府信息公开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四)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
区县(市)政府、市直部门(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于每年3月10日前报市政府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工作机构备案。
第五十七条 各级政府及部门(单位)应当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提供经费保障,确保该项工作顺利开展。
第五十八条 对遇到情况复杂或者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受理部门应当加强相关部门间的协调会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申请是否有效、信息是否应该公开、公开后可能带来的影响等进行综合分析,研究提出处理意见。
协调会商可以由受理申请的部门(单位)自行邀请相关部门(单位)进行,也可以由受理申请的部门(单位)提出申请,由市政府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工作机构组织相关部门(单位)进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公开,参照本办法执行。各部门(单位)要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各主管部门(单位)要给予指导。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14年4月16日起施行。